第 一 章 總 則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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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 一 條: |
本會名稱為社團法人新竹市腎友協會(以下簡稱本會)。 |
第 二 條: |
本會為依法設立,非以營利為目的之社會團體,以初期透析患者的心理輔導,提昇洗腎及生活品質,透析的交流與傳承,協助自立更生,勿濫服藥物的宣導,減少尿毒患者的增加為宗旨。 |
第 三 條: |
本會以新竹市行政區為組織區域。 |
第 四 條: |
本會會址設於主管機關所轄地。並得報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立辦事處。 |
第 五 條: |
本會之任務如左:
一、幫助腎友了解政府所施行的福利措施及申辦手續。
二、對透析患者的心理輔導並提供洗腎及換腎的咨詢服務。
三、舉辦腎友聯誼,促進社交及透析知識的交流。
四、勿濫服藥物的宣導,並提昇洗腎以及生活品質。
五、協助腎友積極進取,自立更生,輔導第二專長,創造就業機會。 |
第 二 章 會 員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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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 六 條: |
本會會員分左列兩種:
一、正式會員:
凡在本市設籍或在本市工作及醫療院所血液透析、腹膜透析、腎移植者,贊同本會宗旨填具申請書為正式會員。
二、榮譽會員:
凡贊同本會宗旨,長期捐款,贊助者填具入會申請書,經理事會通過者,為榮譽會員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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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 七 條: |
本會會員名冊,理事長負保管之責,不得外洩,以維護會員隱私權利。 |
第 八 條: |
會員(會員代表)有違反法令章程,或不遵守會員大會決議時,得經理事會決議,以警告或停權處分,其他危害團體情節重大者,得經會員大會決議予以除名。 |
第 九 條: |
會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為出會:
一、喪失會員資格者。
二、經會員大會決議除名者。 |
第 十 條: |
會員得以書面敘明理由向本會聲明退會,須於兩個月前預以告之。 |
第 十一 條: |
會員(會員代表)有表決權、選舉權、被選舉權與罷免權,每一會員為一權,本條權利。(榮譽會員無上列權利) |
第 十二 條: |
會員有遵守本會章程、決議的義務。 |
第 三 章 組織與職員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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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 十三 條: |
本會以會員大會為最高權力機構,會員大會休會期間,由理事會代行職權;監事會為監察機構。 |
第 十四 條: |
會員大會之職權如左:
一、訂定與變更章程。
二、選舉或罷免理事、監事。
三、議決入會費、事業費及會員捐款之數額及方式。
四、議決年度工作計畫、報告、及決算。
五、議決會員除名處分。
六、議決財產之處分。
七、議決團體之解散。
八、議決與會員權利義務有關之其他重大事項。 |
第 十五 條: |
本會置理事九人,監事三人,由會員(會員代表)選舉之,分別成立理事會、監事會。同時選出後補理事五人,後補監事一人,遇理事、監事出缺時,依序遞補之。本屆理事會得提出下屆理事、監事後選人參考名單。 |
第 十六 條: |
理事會之職權如左:
一、議決會員大會之召開事項。
二、審定會員之資格。
三、選舉或罷免常務理事、理事長。
四、議決理事、常務理事或理事長之辭職。
五、聘免工作人員。
六、擬定年度工作計畫、報告及預算、決算。
七、其他應執行事項。 |
第 十七 條: |
理事會置常務理事三人,由理事互選之,並由理事就常務理事中選舉一人為理事長。理事長對內綜理督導會務,對外代表本會,並擔任會員大會、理事會之主席。理事長因事不能執行職務時,應指定常務理事一人代理之。理事長、常務理事出缺時,應於一個月內補選之。 |
第 十八 條: |
監事會之職權如左:
一、監察理事會工作之執行。
二、審核年度決算。
三、選舉或罷免常務監事。
四、議決監事或常務監事之辭職。
五、其他應監察事項。 |
第 十九 條: |
監事會置常務監事一人,由監事互選之,監察日常會務,並擔任監事會主席。常務監事因事不能執行職務時,應指定監事一人代理之。常務監事出缺時,應於一個月內補選之。 |
第 二十 條: |
理事、監事均為無給職,任期四年,連選得連任。理事長之連任,以一次為限。理事、監事之任期,自召開本屆第一次理事會之日起計算。 |
第 二十一 條: |
理事、監事有左列情事之一者,應即解任:
一、喪失會員資格者。
二、因故辭職經理事會或監事會決議通過者。
三、被罷免或撤免者。
四、受停權處分期間逾任期二分之一者。 |
第 二十二 條: |
本會置總幹事一人,承理事長之命處理本會事務,其他工作人員若干人,由理事長提名,經理事會通過後聘免之,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,但總幹事之解聘,應先報主管機關核備。前項工作人員不得由選任人員擔任。 |
第 二十三 條: |
本會得設各種委員會、小組或其他內部作業組織,其組織簡則由理事會擬定,報經主管機關核備後實行,變更時亦同。 |
第 二十四 條: |
本會得由理事會聘請名譽理事長一人、名譽理事、顧問各若干人,其聘期與理事監事之任期同。 |
第 四 章 會 議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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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 二十五 條: |
會員大會分定期會議與臨時會議二種,由理事長召集之,召集時除了緊急事故之臨時會議外,應於十五日前以書面告知之。 |
第 二十六 條: |
會議不能親自出席會員大會時,得以書面委託其他會員(或家屬)代理,每一會員以代理一人為限。 |
第 二十七 條: |
團體之解散,需全體會員三分之二以上之決議。但左列事項之決議以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。
一、會員之除名。
二、理事監事之罷免。
三、財產之處分。
四、其他與會員權利義務有關之重大事項。 |
第 二十八 條: |
理事會每三個月召開一次,監事會每三個月召開一次,必要時召開聯席會議或臨時會議。
前項會議召集時除臨時會議外,應於七日前以書面通知;會議之決議,各以理事監事過半數之出席,出席人數較多數為同意行之。 |
第 二十九 條: |
理事、監事應親自出席理事、監事會議,理事會、監事會不得委託出席;理事、監事連續兩次無故缺席理事會、監事會者,視同辭職。 |
第 三十 條: |
變更章程之決議之應有全體會員過半數之出席,出席會員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,或有全體會員三分之二以上書面同意後呈報主管機關許可。 |
第 五 章 經費及會計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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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 三十一 條: |
本會經費來源如左:
一、正式會員免收入會費及常年會費。。
二、榮譽會員常年會費二年收取壹仟貳佰元整。
三、愛心會員捐款。
四、基金及其孳息。
五、其他收入。 |
第 三十二 條: |
本會會計年度以曆年為準,自每年一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。 |
第 三十三 條: |
本會每年於年度開始前二個月由理事會編造年度工作計劃、收支預算表、員工待遇表,提請會員大會通過(大會因故未能如期召開者,先提理監事聯席會議通過),於年度開始前報主管機關核備。於年度終了後二個月內由理事會編造年度工作報告、收支決算表、現金出納表、資產負債表、財產目錄及基金收支表,送監事會審核後,造具審核意見書送還理事會,提會員大會通過,於二月底前報主管機關核備(大會未能如期召開者,先報主管機關)。 |
第 三十四 條: |
本會於解散後,剩餘財產歸屬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團體,或主管機關指定之機關團體所有。 |
第 三十五 條: |
本章程未規定事項,悉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。 |
第 三十六 條: |
本章程經會員大會通過,報經主管機關核備後施行,變更時亦同。 |
第 三十七 條: |
訂定及變更本章程之會員(會員代表)大會○年○月○日屆次及主管機關核備之年月日及文號如下:
中華民國87年12月20日成立大會修訂通過
中華民國91年1月13日第2屆第1次會員大會修訂通過
中華民國92年1月12日第3屆第1次會員大會修訂通過
中華民國100年3月13日第7屆第1次會員大會修訂通過
中華民國102年3月24日第8屆第1次會員大會修訂通過
中華民國108年3月24日第11屆第1次會員大會修訂通過
中華民國111年8月21日第12屆第2次會員大會修訂通過 |